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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诈骗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或非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刑事辩护                        

案件代理时间:     2017.08.09                   

代理律师姓名:   汤小民           

律师事务所名称:   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案例正文采集

浙江省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未成年人梁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梁某某,17周岁,海南省瞻洲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2月20日,梁某某在明知谢某某(梁某某表哥,另案处理)交给其的银行卡内现金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银行ATM机上,从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共计取款8900元。经查,该张银行卡上的现金为被害人万某某被他人以“中奖”为名实施诈骗后转入。被害人万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报案至长兴县公安局。长兴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梁某某于2017年8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受到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汤小民律师担任梁某某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并且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对梁某某予以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长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诈骗罪名有异议,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要求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因此,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则共同犯罪中主客观要件是区分下游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成立共犯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具体到本案,要认定谢某某和梁某某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就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同时要求谢某某和梁某某有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的诈骗活动。但根据长兴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万某某于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至2017年2月20日晚上18时许,在网上被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表哥谢某某诈骗了24400元。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其谢某某的要求下在胜利路邮政银行ATM机将诈骗所得部分钱款取出交给谢某某。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梁某某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谢某某控制。在本案的谢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指使梁某某将所骗钱款从ATM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谢某某。整个过程梁某某根本就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一、未共同预谋,二、更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梁某某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谢某某诈骗取得款项后要再帮助取款,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非诈骗。

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系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时,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深深表示后悔,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鉴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在案发后也已获得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少,因一念之差涉嫌犯罪,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我们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过程及效果】

辩护律师于2017年8月9日接受本案侦查阶段的指派,8月11日于长兴县看守所对梁某某进行了会见。在对梁某某进行会见后,于2017年8月15向长兴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长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以梁某某属于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为由,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与承办民警进行沟通交流,并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安局机关对梁某某犯罪定性错误,其情形符合取保候审条件。2018年8月30日,长兴县公安局对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8日,长兴县公安局以梁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辩护律师于2018年6月7日受到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就本案发表意见,并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却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对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涉及到司法的效率与公正。本案中长兴县公安局认为当事人构成诈骗罪,而辩护人认为当事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构成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不同罪名,关系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3 000元以上不满6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定罪量刑远远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当事人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关乎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而本案罪名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其他犯罪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那么何为共同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要认定谢某某和梁某某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就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同时要求谢某某和梁某某有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的诈骗活动。但根据长兴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梁某某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谢某某控制。在本案的谢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然后才指使梁某某将所骗钱款从ATM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谢某某。整个过程梁某某根本就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一、未共同预谋,二、更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梁某某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谢某某诈骗取得款项后要再帮助取款,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非诈骗。

(一)梁某某是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

梁某某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故意秘密实施了转移涉案款项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取款、汇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梁某某自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梁某某是否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情节,不予以处罚的情形?

梁某某虽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成年。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在其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涉案财物金额虽然较大,被害人也已获得赔偿,减小了损失,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较小。在梁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认真悔过,并表示改过自新,好好做人。被不起诉人具有以上情节以及强烈的悔罪表现,符合我国《刑法》三十七条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结语与建议】

        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各种罪名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中之重。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区分此罪与彼罪意义重大,不顾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只注重犯罪结果或者完全离开客观行为方式来判断犯罪性质,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在查明犯罪起因、经过和结果的基础上,同时再注意犯罪人主观方面,犯罪人自身情况,犯罪人平时的表现,侵害行为产生的后果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加以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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